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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宜纳入宪法视野

  全国人大代表、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杨杰在今年两会上建议,要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立法、防范和惩治信息网络诈骗犯罪,为人民群众营造清朗的信息网络空间。

  信息网络诈骗犯罪的重要特点是犯罪分子利用获得的公民姓名、电话号码、身份证件号码、住址、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对公民实施诈骗。公民个人信息泄露是这类犯罪活动发生的源头,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则是从源头上防范此类犯罪的应有之义。从2012年起,我国通过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刑法修正案(九)》《民法总则》《网络安全法》等一系列立法文件,确立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了个人信息犯罪的法律适用。但是,从目前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原则性强但可操作性略显不足;从立法体系来看,相关规定散见于各层级的立法文件中,缺乏统领性的专门立法。这为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带来了一定困难。

  杨杰指出,通信、互联网、金融、医疗、房地产、教育等行业均属于与公民个人信息联系较为紧密、接触和使用个人信息较为频繁的行业,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这些行业如何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均有各自的规范与要求,但是缺乏能够统领各行业的立法和统一规定,在实践操作中缺乏规范性和一致性。为此,杨杰建议进一步完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体系,加快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进程,切实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从源头上防范信息网络诈骗犯罪。

  记者赞成这一建议,因为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途径选择既要积极吸取域外成功的经验,同时又要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就当前我国的实际情况,选择立法保护的途径,制定一部合理、科学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为首要的选择。记者认为,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层次应当更高一些,如果从长远考虑的话,一些专家提出的把个人信息保护纳入宪法视野,确有必要,值得重视。

  宪法是时代的产物,宪法中的权利随着时代的变迁呈现出不同的表现形式,拥有不同的内涵。专家指出,在农业和工业社会,文化教育的开展主要依赖传统的纸质文献和其他传统文化载体,而在信息时代,文化教育的开展依赖更加多样化的社会信息资源,这些信息资源既可以通过传统途径获取,也可以依靠互联网等先进的信息传递工具获取。文化教育权利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宪法保障文化教育权利的同时必然承认信息获取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如今我国在面对因信息时代的发展而凸显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时,立法保护严重滞后,个人信息不时遭到不当收集、恶意篡改和利用等。

  法律专家分析,在一个法制健全的国家,宪法应当设定并规范公权力的行使,同时也必须明确规定公民的权利体系保护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人身等方面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个人信息与个人的身份识别、个人形象、个人隐私等个人人格密切相关,因此,个人信息应当是一项宪法保护的权利,从法律视角论及个人信息保护时,必须寻求其宪法保护的基础,进而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细化、明确保护。

  资料显示,当今世界,个人信息保护已成为各国重要的公法学课题,强调从宪法层面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已是必然趋势。不论是美国式的隐私权,还是德国式的信息自决权,抑或是日本式的信息自我决定权,虽然权利表述的方式以及形成的过程各有特色,但有一个共同点: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个人信息处理技术的迅速发展,它们都成为该国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权利基础,并且以此权利为基础,将个人信息的保护与宪法紧密结合。传统的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如美、德、日等国,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关注首先源于司法实践,特别是宪法审查的实践,通过宪法解释机构,以解释宪法的方式率先确立保护个人信息的基本权利地位,而后又以统一或分散立法的形式制定一部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或多个不同领域的个人信息保护法。20世纪90年代后,诸多国家,特别是欧洲和美洲的国家,在制定宪法或修改宪法时都把“个人信息保护”或类似的表述直接写入宪法,并作为基本权利的一部分。这样的国家有32个之多。当然,将个人信息保护写入宪法,只是第一步,几乎无一例外地在将“个人信息保护”写入宪法的同时,各国都以单独立法的方式对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进行细化,以保障个人信息保护的有效实施。

  如何保护个人信息是一个宪法问题,是基本权利得以落实的宪法实施问题。一项权利之所以为基本权利,是因为这项权利在价值上具有足够的宪法意义,具备基本权利之品质。个人信息保护体现着信息时代公民基本权利,宜受到宪法的关注。正如有识之士呼吁的那样,在知识经济背景下,网络、信息成为国家、社会和个人各方都高度利用与关注的对象。公民信息权的宪法保护是大势所趋,不容回避。越早规范,越会对国家、社会与个人产生积极的社会效应。

 

责任编辑:陈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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